各市、县(市、区)教育局、编办、公安局(消防)、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为切实解决当前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民办文化课程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全省教育培训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文化教育类活动,以中小学阶段适龄学生、幼儿园在园儿童为主要对象,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课程类教育培训学校、中心、公司等机构。
从事文化课程类培训服务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依法取得法人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关教育培训活动。设立面向成年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服务的营利性机构,不纳入教育部门前置审批,可以直接申请法人登记,但不得从事文化教育活动。从事托管、婴幼儿看护的市场服务机构,无须在教育部门办理前置审批,不得从事教育(含幼儿教育)及教育培训业务。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办学方向,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依规办学;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办学类型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宏观指导工作,不再审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各设区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等工作。
四、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资质。申请单独或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单位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其资产水平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国家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须经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须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申请单独或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均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信用状况,热心教育事业,有相应教育管理经验。
(二)决策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办学场所及经费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且相对稳定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须符合消防等各种安全规定,无安全隐患。办学场地应随办学规模的扩大而同步增加,其他办学条件须配套改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与办学规模适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白名单”和“黑名单”制度,指导群众家长合理选择,促进行业自律。
(四)教职员工。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不得聘任中小学、幼儿园在职在编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3人,从事文化课程的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并具有与授课内容相应的教学经历,其他专职教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应有专职财务人员和安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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